为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及规章,红河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起草了《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见附件),欢迎各相关的单位、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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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及电话咨询:李春娜,(工作日8:00—11:30,14:00—17:30);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效保障粮食供给、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工作机制,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依据本行政区域物价水平、储备运行成本、财政承担接受的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政策及其地方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及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学技术创新和储粮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改善储备条件,提升储粮品质,保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条州、县(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情况做监督检查,负责审核承储企业的补贴资金申请;督促指导承储企业规范补贴资金运行管理,对承储企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州、县(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州、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足额落实本级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储备粮食入库成本、购销底价进行核定和评估,并会同州发展改革委、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红河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州农业发展银行)等三部门对中介机构核定和评估的结果进行共同认定;负责指导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加强补贴资金运行监管和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评价结果运用;负责对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申请拨付补贴资金的材料来合规性审核,办理补贴资金拨付。
州、县(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州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和收回,确保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减挂钩、专款专用,对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执行动用等工作,对承储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履行补贴资金申请和使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申请、管理、使用补贴资金,落实资金绩效目标,并对申报的补贴资金申报的储备粮库存数量、调拨材料及所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支出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由本级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基础上,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的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依照国家规定不能低于总量计划的70%。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应当建立少数的成品粮储备,具体数量规模由州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红河州分行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州、县(市)级粮食储备,应当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成品粮储备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折率折算为原粮计入总量计划。
第十二条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储备区域布局以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城区、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
县(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储备考虑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少数的州内异地储备。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信息化基础设施和系统应用,并符合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建设要求;
(四)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等级检验测试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一)严格执行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三)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和演练,有效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风险;
(五)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发现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按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或者食用植物油混存。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在储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相关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入库后,承储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库存检验、出库检验结果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原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十七条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州、县(市)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安排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合理确定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确保储备常储常新。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根据政府储备粮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按均衡轮换原则,研究提出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同品种轮换和不同品种串换建议,合理确定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规模计划建议报本级粮食和储备、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州、县(市)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原则上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和成品粮规模计划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抓好计划的组织实施,承储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二条州、县(市)政府储备稻谷、玉米、小麦年度计划轮换量原则上不超过其规模总量的二分之一,轮换周期以下达验收通过文件为准;品种串换的,一定要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的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不可以低于总量计划的70%。成品粮在轮换周期届满当月,实物库存要达到计划规模。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承储计划的90%。
第二十三条州、县(市)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等实行严格计划管理。承储单位理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每月7日前将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执行开展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证账实相符,严禁虚报、瞒报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轮换计划执行过程中,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重大储粮安全风险隐患,确需调整分品种、分库点计划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提出申请,报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四条州、县(市)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能采用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式来进行。轮换应充足表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过程中,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轮换架空期(以下简称轮空期)原则上不可以超过4个月,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但轮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4个月轮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补贴(特殊情况除外)。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出后应当及时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为保障调控应急需要,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政府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总量计划的70%。
第二十六条入库粮食必须储存在符合《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要求的仓房中,入库平仓后,应尽快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粮油质检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按照入库必检项目进行检测验证,不得自行扦样送样。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原粮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品质衡量准则(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入储的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成品粮油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轮换验收制度,政策性粮食入库完成后,承储企业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书面请示验收。粮食和储备部门开展入库质量检验和数量初步确认。在质量合格、数量与轮换计划要求相符的前提下,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改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现场联合验收。验收中,承储单位要按验收组要求提供所需文件、材料、账表和凭证,并安排专人配合验收检查。
验收组按部门职责各司其职,对入库粮食进行验收检查。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要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向验收组提交质检报告和现场实物检查工作底稿,并报告入库凭证查验情况和账实相符情况。验收组向承储企业签发验收意见。现场验收中,验收组现场出具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后承储企业方可凭借《验收意见》将入库粮食正式转为储备粮。验收结束后,承储企业将政策性粮食入库质量检验报告、验收实物工作底稿、验收意见、验收合格通知等材料归档形成《政策性粮食轮换档案》,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形成《政府储备粮油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实行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轮出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粮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处置,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超定额损耗或者因承储单位运营管理不善以及其他违反承储规定造成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由发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发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州、县(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州级储备不足的,由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第三十四条州级政府储备粮食应急动用后,由承储企业及时核查库点出库粮食数量;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完善动用出库、划转、核销等手续。
本级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内及州内粮食市场形势,研究提出补库计划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向承储企业适时下达补库计划。各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三十五条州、县(市)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原则上本级政府储备粮每季度不少于1次现场检查。
州、县(市)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强化信息化系统应用,切实发挥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系统监管作用,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备、轮换、销售、动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州、县(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储单位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做年度考核。
第三十七条州、县(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建立承储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承储单位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破坏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对粮食安全念兹在兹,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多次强调“中国人的饭碗任何一个时间里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主要装中国粮”,这些是我们做好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粮食储备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石,具有多重战略意义。调节市场供需、增强抗灾应急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主权与战略安全。为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的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国家和省级出台了一系列政府储备管理安全的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但我州结合实际,制定配套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政策措施未适时跟进。从全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看,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管理体制不完善、制度措施连续性衔接不足、权责边界模糊、安全监督管理标准化欠缺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构建我州完备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制度体系,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保障粮食供给、调控粮食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精神,通过广泛征求意见,结合红河州实际,形成了《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对加强完善我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细化州、县两级权责分工,保持政策制度的连贯性和衔接性,提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调控效能,守住管好“红河粮仓”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精神,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起草了《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初稿)》,经2次征求相关业务科室意见修改完善,总结历年我州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政策执行的有关经验做法的基础上,2次专题会议研究后,立足我州真实的情况,形成了《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分别于2025年3月27日、4月15日两次征求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州司法局等有关部门以及13县市的建议和意见,共收到23条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作了修改。
现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后续将严格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之程序印发实施。
粮食事关国计民生,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为保障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精神,2024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任务中明确要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管理体制,结合红河州实际,制订《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法》,进一步保持政策制度的连贯性和衔接性,强化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和外部监督,加快构建更高层次、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制定地方政府粮食管理办法,对于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贯彻上位法和深化粮食购销领域改革、保障红河州粮食安全具有无法替代的及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地区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需要。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有效落实,离不开地方政府的积极作为。制定地方政府粮食管理办法,能够明确地方在粮食生产、储备、流通等各环节的责任与义务,使地方政府更好地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细化为具体的工作举措,确保粮食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二)贯彻上位法和落实粮食购销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需要。上位法为地方粮食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需要地方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地方政府粮食管理办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与补充,能够使法律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同时,粮食购销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也需要完善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健康发展。通过明确粮食购销各环节的监管职责和标准,保障粮食流通顺畅,维护粮食市场稳定。
(三)保障红河州粮食安全形势的需要。红河州有着独特的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情况,粮食安全面临着诸多挑战。制定适合红河州的粮食管理办法,能够针对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性、地域性特点,合理规划粮食种植结构,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同时,结合红河州的粮食储备现状和流通需求,优化储备布局和管理方式,确保在应对自然灾害、市场波动等突发事件时,能及时、有效地保障粮食供应。此外,通过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草案共8章42条,分为总则、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涵盖了州、县政府粮食储备各工作环节。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总则,共8条。对立法目的依据、管理原则、政府及相关各部门责任、承储主体责任、资金保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计划,共4条。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备规模提出、可增加储备规模、原粮品种结构、成品粮储备规模、区域布局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三章规模,共6条。对承储主体门槛、承储主体责任义务、储存要求、储存质量管控、储存年限、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轮换,共11条。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轮换原则、轮换计划提出、轮换计划下达、库存数量、计划执行、轮换方式、轮换架空期、轮换入库质量发展要求、轮换验收制度、轮换出库要求、轮换损失损耗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五章动用,共5条。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情形、动用实施和权限、动用方案、动用顺序、库存恢复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共4条。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监督检查职权和要素、强化行政监管、建立信用档案、配合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3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破坏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主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承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